蚌埠市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本市驻外地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

    第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时,要根据统计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提供必要的条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机构和综合统计人员,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五条 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参加专业知识培训,经过考试或考核,分层次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方可正式上岗承担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培训、考试、考核和《统计人员资格证》的核发由市统计机构统一负责。

    第六条 县(区)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以及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统计机构同意,并做好工作的衔接。

    第七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政策、法规、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统计预测,充分发挥统计服务与监督的作用。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成立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证件到市、县(区)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市、县(区)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统计管理登记证。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金融、税务、工商、民政、人事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有关统计资料。

    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的领导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依照本规定和统计制度,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如实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凡本市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资料的公布,必须经其所属的统计机构及统计负责人编制和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任何机关和单位需要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必须以相应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机构核定,并负责公布:

  1. 全市性基本的或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2.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负责统计法规宣传、贯彻、检查,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持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的《统计检查证》。

    第十三条 各统计调查对象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虚报、瞒报、故意漏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2. 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3. 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4. 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1. 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6000元到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500元到2000元的罚款;
  2.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擅自销毁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罚款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市、县(区)统计机构提请做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泄露统计秘密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调查对象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区)统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或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区)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区)统计机构或统计检查人员对统计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后,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有关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超过30日不提出书面意见,统计机构有权查询情况,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阻挠统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对完成统计调查任务较好,模范遵守统计纪律,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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